三亚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7〕84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三亚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三亚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三亚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市财政、规划建设、国土环境资源、发展和改革、消防、金融、通讯、电力、水业、园林等部门、单位应积极配合,使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顺利进行。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会同发改、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第五条 驻我市的国家、省属单位和部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行属地管理。其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统一管理。
第六条 我市已于2001年12月31日起停止集资建房。单位自有划拨地或买受地需建职工住房的,纳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实施统一管理。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原则上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在规划报建时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
干部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三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优先发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由市房产管理局组织协调,通过企业市场运作,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二)在本市指定银行开立帐户;
(三)具有二级以上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四)有项目投资总额50%以上的资本金;
(五)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无法律经济纠纷。
第十一条 凡符合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公司)均可向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承建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二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资金来源:
(一)政府财政的部分垫资;
(二)房改专项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
(四)银行提供的贷款;
(五)开发商合作投资资金;
(六)预售经济适用住房回收的资金;
(七)其它筹集资金。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设计选优。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一般为套内建筑面积80平方米或60平方米两种套型,高层建筑可以适当放宽面积标准,但单套住房建筑面积上浮不得超过15%。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向买受人提供的成套住房,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内的配套基础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
第四章 价格的确定和公示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建设单位利润控制在3%以内。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的规定确定;租金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管理局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的基础上确定。价格确定后向社会公示。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售、租过程,市物价局有权监督。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十九条 下列人员属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居住面积人均13平方米以下)的,均可申请购买或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市内党政机关公务员;
(二)市下属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
(三)市里引进人才;
(四)具有三亚市城镇户口居民(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转业军人)。
上述对象持有本市户口、已婚家庭在本市的,可优先购买和承租。引进人才在服务协议期内以租住为主,协议期满后,可以购买原租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结合我市清房工作(见:三办发〔2005〕46号文)进行,凡是申请购或租房人所在单位仍然存在一户职工购占有两套以上房改政策性住房的,一律不能分配其经济适用住房的购、租房指标。
第二十条 购买或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的职工、居民应持家庭户口本、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住房证明向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市房产管理局对申请人的有关材料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进行公示,公示15日内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由市房产管理局办理购、租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选购一套或选租一套标准基本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二条 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规定办理个人权属登记,有关部门在办理登记时,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和划拨土地其他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封闭管理,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5年后,方可上市出售;5年内确需出售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回购,作为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房源储备;5年后出售的,政府具有优先购买权,售房人需补缴土地出让金,且售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以防止社会福利资源流失。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出租经营。
第二十四条 政府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政府核定的价格,向无房户、住房困难户出租。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将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须按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购房者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交易行为的监督,发现问题严格查处。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等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建设单位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产管理局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之差,并对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房产管理局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购房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产管理局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市政府颁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或协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