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让对方出具见义勇为证明,曹某将某派出所告上法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曹某上诉,维持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
2009年9月11日15时许,张某在北京市一加油站门外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准备逃跑时,曹某挺身而出,上前拦截,张某用拳头对曹某殴打,致曹轻伤。后曹某报警,张某被抓获。此后不久,曹某为申报见义勇为,要求派出所出具制止张某涉嫌犯罪情况的证明。派出所口头答复,不能为其个人出具证明,其应到民政部门申请确认见义勇为,派出所可以给民政部门出具见义勇为证明。
曹某不服,起诉到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派出所履行开具证明的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曹某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向曹某出具见义勇行为证明材料并非某派出所的职责范围。某派出所对曹某要求出具见义勇为证明的申请,已经答复曹某应到民政部门申请确认见义勇为,某派出所可以给民政部门出具见义勇为证明。该答复行为并未影响曹某向民政部门申请确认见义勇为,并未损害曹某的合法权益,答复内容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