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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亦*诉三亚江海隐名股东纠纷案

来源:三亚房地产律师网作者:三亚房地产律师时间:2013-08-07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接受三亚江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三亚江海)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孙亦*诉三亚江海股权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我现针对孙亦*变更后的诉求,并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投入的入股款仅为28万元,另外20万元系伪造。

  仿造的20万元包括原告所主张的通过甘肃立达公司汇给上海宝升公司的15万元,及原告主张现金交付给上海宝升公司的5万元,这些证据分别从原告的证据7至证据13。从原告提供的证据7至13来看,除证据7这份汇款凭证外(这份凭证也为复印件,原告也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其他证据都是来源不明的书面材料,根本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即使这些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下面我一一分析:

  证据7是一份复印件,无法证明它的真实性;

  证据8(编号为0311294的收据)这张收据的“郝**”的印是假的,是案外人张宝*伪造后盖上去的(郝**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近期会做出鉴定结论);

  证据9(给俞总的一份信函)是一份复印件,显然也是伪造的,上面“郝**”的签名,是案外人张宝*伪造的(郝**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近期会做出鉴定结论);

  证据10是甘肃立达公司的一个陈述,立达公司根本没有证据证明该陈述的内容是真实的,这种陈述根本不具有证据效力,况且立达公司无任何人出庭,这份陈述是不是甘肃立达公司出具的也还是个疑问!

  证据11、12都是上海宝升公司开的收据,内容为上海宝升公司收到江海公司的20万。从生活常理来说,原告想用这两份收据来证明江海公司付了钱给宝升公司是很荒唐的!首先,如果的确是江海公司付钱给宝升公司,这两张收条是不可能跑到别人的手上,而是在江海公司自己的手上,否则江海公司怎么证明自己付了钱给宝升公司?其次,上海宝升公司不出庭,也根本无法查清这两张收据是不是真实的!

  证据13也是一份甘肃立达公司出具的证明,从内容看,明显虚假,因该证明称“这笔款是孙亦*代三亚江海还上海宝升公司的借款”,但事实上这笔款是甘肃立达汇往宝升公司的,那么甘肃立达公司凭什么知道甚至能证明这笔款与江海发生了关系?又是凭什么知道并证明他代孙亦*汇的这笔款是孙亦*代三亚江海还款的呢?显然这种陈述太假了!根本没有证明力!另外,这份证明无甘肃立达公司出庭,也无法知道其真实性!

  据三亚江海的法定代表人所称,张宝*既然敢伪造收据与法定代表人的印章、签名,再伪造甘肃立达与上海宝升的印章也不并奇怪了,所以证据10、11、12、13既然都是公司的书面材料,没有公司任何人员来出庭,那么也极有可能是伪造的。

  再退一步说,从生活常理判断,只要原告的证据8、证据9不是真实的(这两份证据公安机关近期会做出鉴定结论),原告所陈述的2000年4月20日付款20万给三亚江海就是虚假的!

  二、《联合入股协议》(下称《协议》)有效。

  从形式上看,该《协议》是原告委托其哥哥孙荣*代原告(原告在起诉状中有明确陈述,在第二次开庭时也补交了委托书)与三亚江海公司的代理人郝*东签订,三亚江海公司也认可郝*东的代理行为,因此该协议有效。

  从内容上看,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愿意将入股款交给三亚江海,以三亚江海的名义入股陵水江海,从而成为陵水江海的一名隐名股东,该《协议》只在原告与三亚江海之间有效,与陵水江海的其他股东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的名字也并不出现在陵水江海的股东中,更不会出现在工商登记资料中,这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这种隐名股东的入股投资方式广泛的存在于投资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也对隐名股东的这种投资入股方式给予了认可。

  三、原告既然认可其投资为入股款,要求全部返还入股本金并要求三亚江海支付利息,无任何法律依据。

  1、从公司法角度来看,由于《协议》约定为入股款,原告投资就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承担公司经营风险。

  2、从《协议》角度看,原告也应当承担投资风险。原告在委托三亚江海入股陵水江海时,这种委托入股的风险就已写在《协议》第一条的“联合宗旨”中了。《协议》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了“共同投资、组建公司、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因此,在此次陵水江海资产全部被政府征用后,原告应当分得的股权清算款按照如下方式计算:

  由于《协议》约定原告应当投放70万元,三亚江海应当投入280万元。但实际原告只投入28万元,而三亚江海(含原告)在陵水江海陆续共投资了485.5万元(10788305.10元×45%=485.5万,10788305.10元为陵水县审计局审计的陵水江海的的实收资本,45%为三亚江海在陵水江海的股权比例),因此依据公司法,原告只能按照实际的投资比例分享利益,并以28万元为限承担有限责任。28万元在三亚江海投入陵水江海的股权比例应当为:28万÷485.5万=5.77%。陵水江海的资产在被陵水县政府全部征用时,陵水江海的全部赔偿款为572万,在进行清算后,扣除清算费用及欠款,三亚江海分得的款项为587260元,按照5.77%的比例,原告应当分得的款项仅为33885元。

  四、原告要求第二被告郝*东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

  1、郝*东因代理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三亚江海公司承担,与代理人无关。

  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从《协议》的内容看,原告是通过三亚江海入股陵水江海,并且入股款是打入三亚江海的账户的,因此,可以清晰的反映出原告是知道郝*东是三亚江海公司代理人的,而且三亚江海也承认郝*东是三亚江海的代理人。因此,该《协议》只约束三亚江海与原告,郝*东不承担《协议》中三亚江海的权利义务。

  2、郝*东从未占有原告的入股款,要求郝*东返还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应当分得的陵水江海的股权清算款为33885元,原告要求返还48万元及利息无任何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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