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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屠某房价上涨后解除二手房合同案

来源:三亚房地产律师网作者:三亚房地产律师时间:2013-08-07

  注:该案为委托人胜诉。

  答 辩 状

  被告针对原告起诉答辩如下:

  一、原告要求解除《二手房交易合同》(下称《合同》)并归还房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1、原告存在欺诈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并且诉状中的陈述虚假。

  事实上,原告将房屋出卖给被告时欺骗被告,称该房产是一次性付款,因此原告并不知道该房产因办理按揭贷款已抵押给了银行。后来因被告于2009年4月贷款买车向银行提供房产资料里才发现当时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复印件,遂向原告索要原件,原告才告知该房子已办理了公积金贷款,《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原告交到银行去办抵押了。原告得知该房产被银行抵押的事实后非常气愤,由于被告已支付的前两笔款合计已达30万,超过了原告的28万元购房款,完全够原告支付剩余贷款以解除抵押,于时被告找原告协商,要其尽快将贷款还完,并解除抵押,但原告称如果提前还款,他们要承担9000多元的违约金。经过协商后,被告遂提出再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取消违约金条款,且被告与原告一同去银行办理解除抵押手续,并在同时将余款一次性付给原告。原告口头同意不追究违约责任及办理提前还贷,但不同意签订补充协议。至2009年11月,原告的老婆王佳打电话给被告,称她们已申请提前还贷了,被告遂与原告一同去银行办理还贷,到银行后,王佳经向银行询问后告诉被告:即使贷款还完,也不能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从银行拿回来。被告当时就对原告称,自己把房款全部付完了,却只能拿到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复印件,除此之外,没有任何权利凭证,心里非常不踏实。原告称:房产证过两三个月就可以拿回来了,那就到房产证拿到后再办理还贷并同时付清余款,被告当时只好同意。没想到,几个月后三亚房价暴涨,原告于是违背诚信,置事实于不顾,以被告违约为借口提起了该诉讼。

  2、被告享有不安抗辩权,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合同法》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二手房交易合同》第七条约定“在甲方的房产证产权记达到五年之日起,甲方负责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相关费用双方各付一半”,而被告后来发现原告将该房产在银行设立了抵押,依据法律的规定,不解除抵押的,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此,只要原告房产的抵押权不解除,被告即使付完全部购房款,原告也无法履行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房产过户手续,也就是说原告将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合同约定的办理过户”的债务能力!

  3、退一步说,即使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也无权解除合同。理由如下:

  其一、《合同》条款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十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仅约定,“逾期付款超过10天,即视为乙方不履行合同”,该句的“视为乙方不履行合同”仅仅为乙方“违约”,而非“根本违约”,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

  其二、逾期付款并不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从未拒绝付款,只是要求将付的款项用于偿还银行贷款,以消除抵押权,因此被告行为合理、合法,并不影响原告合同目的的实现。

  其三、原告主张“多次于2009年5月30日之后催要房款,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未履行”为虚假陈述。事实上,从2009年5月30日到三亚房价暴涨之前,原告从未催要过房款。原告若主张“其催要房款,并且被告在其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则应当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

  二、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如前陈述,原告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并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显然不应当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应当驳回。

  答辩人:

  代理人:聂友峰

  2010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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