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上海某节能科技公司
被告:李某
2006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张江经典四期7号、9号、11号、13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被告完成施工后,于2006年底将工程交付原告使用。2007年9月,原告称被告施工不规范,造成外墙开裂飞砂岩脱落等质量问题。原告以多次要求被告保修,但被告均未承担相应保修责任,只能委托案外人对系争工程进行维修,产生额外支出的维修费用为由,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9,373.1元。
诉辩:
原告辩称:被告施工不规范,造成施工项目外墙开裂飞砂岩脱落等质量问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保修,但被告均未承担相应保修责任,无奈之下只能多个委托人对系争工程进行维修,被告应对因原告施工质量问题造成原告额外支出重新装修的经济损失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系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可能是原告提供的建材或主体结构不平均沉降等因素引起,原告无证据证明系争工程的质量问题由被告施工造成。原告从未通知过被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承担保修义务。原告无权擅自委托案外人进行维修,且案外人以及原告均对系争工程进行维修,存在重复维修的情况,对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不予认可.如工程质量问题确由被告施工造成,被告愿意在质保期内履行保修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1、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被告系自然人,并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被告作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不具备履行保修义务的能力,原告有权委托案外人对系争工程进行维修。
2、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系争工程的质量问题由被告施工造成,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争工程质量问题是由被告施工造成,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
3、原告虽向本院提出对系争工程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但因原告对主张要求赔偿损失的该部分工程已擅自委托案外人修复完,致使无法通过鉴定结论来认定双方责任,由此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判决:①、原告上海某节能科技公司与被告李某于2006 年10月7日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无效; ②、原告上海某节能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